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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婚姻登记。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四)查处违法婚姻;(五)管理婚姻档案;(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关联法规: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第三章结婚登记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三)双方均无配偶;(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第十二条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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