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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第三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联法规: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关联法规: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关联法规: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关联法规: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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