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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除国家法定的婚姻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准借婚姻登记之机以任何形式收取其它费用。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须的证明,并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和文明婚谷,进行婚前教育;(二)办是婚姻登记;(三)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四)依法处理违法婚姻;(五)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六)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七)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八)负责婚姻档案管理。关联法规: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办理婚姻登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偏远乡镇实行定点定期巡回登记。具体登记时间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方便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原则在本辖区内公布。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省民政厅统一制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婚姻状况声明书》。根据《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离婚证件;其中持有人民法院一审离婚判决书的,须同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关联法规:第九条现役军队干部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志愿兵同部队或驻地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所在部队军以上政治机关的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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